运输总条件
第九章 变更运输
第二十三条自愿变更
(一)自愿变更是指由于托运人的原因,致使承运人改变运输的部分或全部内容。自愿变更仅适用于一份航空货运单上列明的全部货物;
(二)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,应出示航空货运单托运人联、托运人出具的书面要求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。自愿变更应符合本条件的有关规定,不得损害承运人和第三人的利益,否则,承运人不予办理;
(三)变更内容
1.始发站退运;
2.中途站停运;
3.变更目的站;
4.变更收货人(变更后的收货人即为航空货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);
5.将货物运回始发站;
(四)如果承运人认为无法执行托运人的变更要求,应立即通知托运人;
(五)托运人应承担因其行使变更权给承运人造成的所有损失,支付承运人在履行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时产生的所有费用;
(六)自货物托运后至收货人提取货物前,托运人可以对货物行使变更权。
第二十四条非自愿变更
(一)非自愿变更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承运人原因产生的货物运输变更。发生非自愿变更时,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,商定处理办法;
(二)运费按下列规定处理:
1.在始发站退运货物,退还全部运费;
2.变更目的站,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,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目的站的运费;
3.在中途站将货物运回始发站,退还全部运费;
4.如改用其它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目的站,超额费用由承运人承担。